譚偉恩/中興大學國際政治研究所教授
當一位國立大學教授援引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強調其與大學之間的「聘約關係」不同於「服從長官監督之文武職公務員」時,我國政府是否仍能基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忠誠」義務,要求國立大學教授履行具結?此一問題之釐清需要逸脫傳統「公務員」的身分爭論,轉向探討與反思利害關係人的「職務性質」與「法律義務」之間的實質關聯。
釋字第308號解釋的形成背景雖然距離現在有相當一段時間,但其核心貢獻在於確認了國立大學教授的教學暨研究工作不受《公務員服務法》中「服從長官監督」之限制。究其學理根據在於,大學教授係依《教師法》受聘,其權利義務的本質與學術專業高度相關,故具有自主空間,非可等同一般公務人員的純粹行政隸屬。
此外,學術自由之建制保障體現於《憲法》第11條,故國家公權力的行使應在學術場域內保持中立,不得以行政權干預學術工作者的產出。然而,國立大學教授不適用上開《公務員服務法》關於服從上級監督之規定,並非在邏輯上等同於不用承擔公職人員之忠誠義務。事實上,國立大學教授的法律地位同時包含「行為層次」與「身分層次」兩個面向。
在行為層次(也就是教學暨研究面向),依上開釋字第308號的旨趣,教師的行為享有高度自主空間,不屬於服從型的公務人員。惟在身分層次(獲取福利及工作身分的相關保障),教師屬於「廣義的公職人員」,其領取的薪資係屬公帑,並高頻率使用國家資源完成自己的教學任務與研究工作。
據此,國立大學教授的身分應符合國民身分之單一性與對民主憲政秩序之忠誠。《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1條所規範之在大陸地區設籍即喪失身分,並非針對上述的「行為層次」,而是在規範其「身分層次」的資格允當性,與釋字第308號並不衝突。應予附帶一提的是,外籍教授在國立大學任教,依據《大學法》與《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其身分是受聘僱之「外國」專業人才。因此,他/她們與我國之間存在公法上的聘約關係,此點與本國籍教授並無二致。然而,外籍教授並不持有「中華民國國籍」,對我國自然不負有憲法上關於「國民」應承擔之忠誠義務。
由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1條是「實體法」上的依據,必須透過簽署「具結書」的方式來加以落實,方能更好地守護國家的民主憲政秩序。同時,實務上,政府很難先驗性假定(assume)所有公職人員的身分狀況完全一致(例如:有些人係在外國出生或有些人的雙親之一為外國人),為了提高資訊的透明度,要求利害關係人具結是一種對權利侵害最小的必要方式。若有當事人拒絕具結,其法律效果並非是「懲戒」,而是導致拒絕者的「任用資格無法確認」,進而產生「無法任用」或「聘約失效」之後果。若干報導或新聞對此未能言明清楚,易使國人對政府的處理方式產生誤會,增加不必要之對立或猜忌。
更令人擔憂的是,有論者將上開「具結」視為一種「罷凌」,醜化政府維護民主憲政的必要之舉。事實上,從法律上的比例原則來看,具結僅要求利害關係人陳述「客觀事實」(有無設籍大陸地區),而非要求利害關係人揭露自己的「主觀思想」。這不但未侵犯國民個人的自由權利或價值偏好,亦未干預大學教授進行教學與研究之任何行為。
由於國立大學的教授與其受僱之大學間存有契約關係,而此種契約的存續是以「國家存在」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受侵害為先決條件。當具有這樣身分的個體一方面領取所謂的國家薪俸,另一方面卻拒絕揭露自己是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所核發之身分文件時,已毫無疑義地牴觸了契約法上的誠信原則。民主國家任何法律的本旨均係在保護國民個人之自由權利,例如學術工作不受政治勢力干預。惟任何自由權利都不會是絕對性的,而是必須被安置在一個社會組織結構中去彼此尊重與調和。
爰此,國立大學的教授在享有類似公務人員的待遇及福利之際,亦應體認到其身分與國家安全的不可分割性。一旦民主憲政體制崩毀,國立大學教授之聘約保障將淪為海市蜃樓;政府落實身分具結之舉乃防衛性民主之必要方法,同時也是守護校園不被威權滲透的制度盾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