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審合議庭發回更審的主要理由,在於認定原審法院過度干預行政機關的「判斷餘地」。合議庭指出,「悛悔實據」的認定具備高度屬人性與經驗性,法律賦予假釋審查委員會專業評估的權限,法院應採「低密度審查」並予以尊重,原審採取一般審查標準顯有誤解。
原審認為審查委員資訊不完全、未審酌有利事證等情節,經二審查證發現,委員事實上可透過獄政系統閱覽數百頁卷證,且張錫銘的獎勵紀錄與部分調解成果已納入報告供「綜合判斷」,原審在未窮盡職權調查、未更新被害人意見的情形下就逕行撤銷處分,程序上顯有速斷與不備理由之違法。
另外,法官在論刑態度上,對於「悛悔」的定義顯然與張錫銘有落差。一審法官雖曾同情其努力調解的意願,但二審合議庭明確點出,法律要求的審核重點在於「實際賠償或具體規劃」,而非單純的「和解意願」。
對於這類涉及重大暴力犯罪、導致 12 名被害人受傷或財產損失的指標性案件,法官認為行政機關考量其犯行情節非輕、再犯風險偏高,進而要求「再行考核」,是基於整體刑事政策的專業判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