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判決撤銷原處分。法官在判決書中重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的立法目的,並非全面禁止駕駛人使用手機,而是針對「以手持方式」且「有礙駕駛安全」的行為。法官指出,「有礙駕駛安全」是構成要件之一,必須在個案中具體認定,而非形式上的取締。
法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發現,畫面中無法清楚辨識陳男是否確實「手持」手機,且員警在證述時,對於手機的位置及使用方式等關鍵細節也無法明確說明。法官更直言,國內警察實務上常見「只要未使用手機架即舉發」的作法,未區分行進中與靜止狀態的危險差異,恐有違比例原則。
判決最後特別指出,我國執法機關對於非行進中取締手機的行為,長期以來已有「積非成是」的現象,實應予以導正,。法官呼籲舉發機關應精進取締程序,在執法當下即應完備調查並保全證據,以避免日後司法審查的爭議,並兼顧正當法律程序與人民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