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指出,游志彬出生於福建省漳浦縣,1995年持入境證設籍,屬中國人民,直到2025年4月16日才繳附喪失中國大陸戶籍證明。中選會認為,應自完成繳附證明之日起計算在台設籍年限,當時尚未滿10年,因此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認定他不具候選人資格。
游智彬主張,陸委會發布的解釋令,額外增加《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原本沒有的參選限制,涉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停止執行,希望法院先准許參選,等本案訴訟確定後再處理。
不過,法院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讓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提前取得與勝訴判決相近的權利,因此聲請人必須先釋明本案勝訴可能性較高,且確有避免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的必要。
法院指出,兩岸條例第21條明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在台設有戶籍滿10年,才能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至於設籍年限如何計算,陸委會已發布解釋令,現階段尚難認定該解釋令明顯違反母法規定,法律爭議仍須待本案訴訟進一步審理,因此無法認定該民眾勝訴可能性較高。
法院進一步指出,若暫時准許游智彬參選,日後本案判決確定敗訴,若已經當選,可能衍生撤銷候選人登記、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甚至辦理補選或出現議員缺額等問題;即使最後未當選,他的參選也可能影響其他候選人的得票數及得票比例。
法院認為,暫准參選可能造成選舉秩序受破壞、選務資源鉅額浪費及選民權益受損,對選務及選舉制度等公益造成的損害,遠大於事後若本案勝訴卻無法參選的個人權益損失,權衡後認為沒有准許暫時處分的必要。
此外,法院也指出,游智彬真正希望取得的是中選會准予參選的處分,應循課予義務訴訟及假處分途徑尋求救濟,而非單純聲請停止執行中選會的否准函文;即使停止執行,也不代表他就此取得候選人資格。最終認定原審駁回聲請並無違誤,裁定抗告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