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rab 收購foodpanda案——不能以境外投資者期待對抗國內公共利益
公平交易委員會於近日正式立案審查Grab 收購foodpanda 台灣業務結合申報案。圖片由鏡週刊提供

Grab 收購foodpanda案——不能以境外投資者期待對抗國內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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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7/15 06:30:00最後更新 2026/07/15 06:30:30

陳櫻琴/中原大學財經法律系副教授、前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
公平交易委員會於近日正式立案審查Grab 收購foodpanda 台灣業務結合申報案,各界迭關心後續發展,本案涉及吸引外資來台與外送平台境內市場競爭等議題,究竟公平會審查「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衡量之尺如何,值得從「外送平台結構不可逆」觀點加以論析。
近日有論者建議公平會可附加負擔核准該案,並引用國外實例,要求結合雙方應進行「結構補救」,例如美國Waste Management收運路線案,司法部要求結構性釋出資產、指定合格買家等;韓國航空業「韓亞併大韓案」,其結合案涉及境外業務,包括韓國本身及日本、歐盟等多國,競爭主管機關均要求雙方結構補救,包括釋出實體航線時刻帶與指定合格承受人,且於結構救濟外,疊加行為救濟。
我國公平會對結合案附負擔許可亦有諸多經驗,包括媒體業結合、金融業結合等,經許可結合後,復發生該等業者未達成所附負擔之行為,並經示警罰鍰等前例。
根據資策會 MIC《115 年外送大調查》顯示,兩大外送平台差距已由 2023 年 16 個百分點縮至 1.3 個百分點,市場勢均力敵;同時近七成消費者以「外送費用過高」為停用主因。外送平台市場若因Grab 收購foodpanda案而有結構性改變,對市場競爭可能弊大於利。公平會面對此一社會矚目案件,准否之審查標準,更應顧及結構補救問題,一旦平台市場僵固化,欠缺市場競爭,縱使附加更多負擔,業者任意不遵守,事態已積重難返,事後亦難以補救,後果不可謂不嚴重。
本文認為有以下幾點可以再進一步討論:

壹、平台結構不可逆,「國際思維」早已指向禁止

外送平台之網路效應為結構性不可逆之根源:一旦消費者、店家與外送員三方之資料網路遭實質整合,事後無以復原。新加坡 CCCS 於 2024 年 2 月 2 日對 Grab 收購 Delivery Hero發出臨時救濟指令(IMDs),認定該市場「少數大型業者、進入障礙高、網路效應強」;Grab旋即於同月宣布放棄交易。歐盟《數位市場法》立法理由亦明示:於數位平台,行為救濟證實失效,故改採事前禁止。可見外送市場有結構不可逆之特性,對競爭主管機關而言,負責任的選擇就是否准該結合案。真正接軌國際的判斷,是平台結構不可逆,強制採取禁止態度,而非附條件核准。

貳、Waste Management 案是結構補救,不是行為承諾

美國司法部於 2020 年就 Waste Management 案之處分,是橫跨10州、涉及數十處設施與逾200條收運路線之大規模結構性釋出資產,釋出總值高達8.635 億美元,約佔整體併購金額五分之一。司法部更指定具「有效競爭能力」且與出售方無實質連結的合格買家 GFL Environmental Inc.為承受者。

參、附條件核准之神話:韓國開罰航空業、Grab 於菲律賓連續違規

韓亞併大韓案當時採附條件結合,其所附條件之一係要求釋出實體航線時刻帶(Slots),且合格承受人須經核准。此外,韓國公平會於結構救濟外,還疊加行為救濟;然即便如此,核准後一年內,該業者兩度違反針對票價與座位供給的承諾,韓國公平會予以開罰,號稱是航空業史上最高罰款。
本案收購方 Grab 本身於 2018 年收購 Uber 東南亞業務後,亦遭菲律賓 PCC 因違反附帶條件而連續四度開罰。航空業有有形航線與時刻帶可供結構切割;而對外送平台附帶條件,實無從切割外送平台的資料網路等,附條件核准無異是神話,難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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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ber 自 2018 年出售東南亞業務予 Grab 換取股權,迄今Uber仍為 Grab 主要股東之一。圖片取自光陽機車ㄔ

肆、Uber 三重連結:本案實質控制之推論

本案雖係Grab申報案,但背後有一結構性事實:即Uber-Grab-Delivery Hero 「三重連結」。其一,Uber 自 2018 年出售東南亞業務予 Grab 換取股權,迄今Uber仍為 Grab 主要股東之一(經濟持股約 14%)。其持股及董事兼充等行為,是否符合「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第9 點(五)所規定「其他影響限制競爭效果之因素」,產生實質控制之效果,值得進一步調查。
其二,Uber 於本案遭受公眾質疑後持續增持 Delivery Hero,提出全面收購要約遭拒後,仍增持至經濟持股達 36.83%、投票權 24.99%。近期根據《金融時報》報導,Uber已暫停原定2026年進入相關歐洲市場的擴張計畫,此舉被解讀為集中資源追求全面收購Delivery Hero之布局。
其三,2018 年 Grab-Uber 之非競爭安排迄未見終止,Uber 於東南亞就外送、叫車業務不得與 Grab 直接競爭,仍屬有效。
此種三重連結疊加下,本案表面上為 Grab 收購 foodpanda,實質上乃 Uber 藉買方股權與非競爭安排、賣方母公司之持續加碼,同時牽動我國最大兩家外送平台之股權治理鏈條。

伍、唯一有效救濟:Uber 全數處分於 Grab 之股權

三重連結指向一根本判斷:除非 Uber 處分其於 Grab 之全部股權,否則任何補救皆不足以救濟本案結合之限制競爭。理由有三:其一,於結構不可逆之下,事後補救已被證實失效;其二,於 Grab 在菲律賓的違規歷史,行為承諾之效能極限已自證於零;其三,於三重連結格局下,股權為根源,其他皆為表層——釋出資產於三重連結存續下,仍將產生共同經營相互制約,市場競爭不足;資訊防火牆於股權與非競爭安排持續有效,難以期待其內部自律。惟Uber 之股權處分屬於公司治理與跨國證券管理範疇。
總之,在 Uber-Grab-Delivery Hero 三重連結之下,任何補救仍無從達成市場充分競爭,唯有 Uber 全數處分 Grab 股權方為根本。然即便Grab股權處分得以實現,仍有殘存連結不容忽視:其一,Uber與Grab自2018年互不競爭與相互導流安排,消費者、外送員或司機等機密數據移轉與用戶行為連結,不因日後股權出售而消失;其二,Uber與Grab共同對WeRide、Momenta等公司進行策略性投資與合作,已形成跨越股權之錯綜複雜共同技術生態系。股權處分雖為必要條件,亦非充分條件,但此一議題 似非競爭主管機關權限所及。

陸、獨立行使職權之本旨:對象是國內公共利益,不是境外投資者期待

《公平交易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示之審查基準為「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與「整體經濟利益」之比較衡量,公平會為獨立委員會,應獨立行使職權。有媒體謂,引進Grab投資係「符合國際投資者的期待」,恐有將吸引外資推移進入競爭法之衡量射程。以事後行為承諾對抗結構不可逆之網路效應,是拿有解之題答無解之考;以境外投資者期待對抗國內公共利益,可能陷獨立機關於政治角力與商業利益之場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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