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指出,施男於115年1月搭乘台鐵212次自強號,列車行經八堵站前,他見前方座位林姓乘客將裝有60萬現金的後背包放在椅下,竟坐到後方空位,把雙腳伸前勾出背包,抽走60萬現金後逃逸。警方事後循線將他逮捕,並扣得剩餘贓款與施男犯案時穿著的衣褲、鞋子。
不過,因檢察官在起訴時將施男犯案當天穿著的白色外套、長褲及運動鞋,列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法院一併宣告沒收,此一作為徹底惹惱承審法官。
法官在判決書結尾毫不客氣地寫道,刑法沒收的「供犯罪所用之物」必須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就像用手偷竊不能沒收「手」一樣,施男用腳勾包包,自然無從沒收「腳」。法官更毒舌表示:「縱黃口小兒亦明此理。」
法官指出,現今文明社會除非是性犯罪或裸奔,否則從事社會活動均會穿著衣服,檢察官將日常穿著的衣褲鞋子認定為犯罪工具聲請沒收,實屬「荒謬至極」、「貽笑大方」。
法官最後更重話提醒,縱使起訴書類是檢察官助理所擬,但偵查主體是檢察官,應善盡監督檢查之責,容任此種主張提出,實有懈怠不週,因此將檢察官沒收衣褲的聲請直接打臉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