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順貴/因為喜歡大自然與賞鳥,而把法律用到保護環境與土地上,卻滿身不合時宜的律師。本文經授權,轉載自《思想坦克》
日前一則士林地院判決引起社會熱烈關注,許多媒體、法界人士紛紛評論,就應否用《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的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加以判刑,出現截然相反的看法,主張該名清潔隊員有罪的,大都從法條的構成要件進行分析,再涵攝清潔隊員行為事實;主張清潔隊員無罪的,則從「實質違法性」理論思考,認為情節輕微,檢察官根本不應起訴,縱使起訴,法院也應該判決無罪。
熱議電鍋案,彰顯台灣民主自由法治的成熟
一件社會案件引發不同意見的熱烈討論,甚至導入法律規範的法學思辨,彰顯台灣民主自由法治的成熟,較可惜的是未見將《廢棄物清理法》的廢棄物概念,導入該清潔隊員行為事實,進行被丟棄但可資源回收的電鍋是否為「非公用私有財物」此一直接牽動有罪或無罪的構成要件分析。
依士林地院所發送給記者的新聞資料(本文脫稿前判決書尚未上網公開),士林地院認定的犯罪事實,是任職30多年清潔隊員的黃姓被告,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清潔勤務須知,資源回收作業人員不得將回收物、家具擅自占有、處分,而黃姓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於去年在北投焚化廠旁的資源回收轉運站內拿取其隨車收運在資源回收車上的大同電鍋,放到其自己的小貨車上載回家確認仍可使用後,隔天轉贈送給其住處附近從事資源回收之婦人。至於該電鍋有32.56元殘值,是出現在量刑時的「刑之減輕」理由,研判應該是事後估價。
從以上士林地院認定的犯罪事實,可以歸納出黃姓被告是《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義的公務員,該舊電鍋是民眾已經不要丟棄給北市府資源回收車運回北投資源回收轉運站,舊電鍋固然勉強可認為是黃姓被告基於清潔隊員身分在職務上持有之物(這是法院判決實務一貫的見解,但民眾丟棄的舊電鍋,如果是還在黃姓被告所在沿途可回收物的資源回收車上,黃姓被告對舊電鍋固然有持有關係,但如舊電鍋已運回放在北市府的資源回收轉運站,此時的持有者理應是公法人北市府,退而求其次也應是該資源回收轉運站的主管,黃姓被告應該沒有直接或間接持有該舊電鍋,其行為似乎比較像不告而取的竊取),但是否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的非公用私有「財物」?直接攸關黃姓被告罪責是否成立,值得更深入的法學思辨。
由於許多民眾普遍同情黃姓被告行為是出於善意助人,頗多質疑檢察官為何起訴這種小案件?又或為何不緩起訴?但《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是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既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的輕罪案件,檢察官根本無依同法第253條規定(即「微罪不舉」)直接不起訴被告;也不符合同法第253條之1「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可以緩起訴的條件。
士林地院確實已竭盡所能替黃姓被告減刑再減刑
持平而論,檢察官以《貪污治罪條例》的重罪起訴,士林地院承審法官已竭盡所能替黃姓被告減刑再減刑,簡單歸納:被告偵查中自白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減刑1次,情節輕微且犯罪所得低於5萬元減刑第2次,被告自首減刑第3次,審酌《刑法》第59條各款所定情狀,認為被告「情可憫恕」,再減刑第4次,才能一路減至3個月有刑徒刑,並使其能獲得緩刑宣告,但也同時認為「被告身為公務員擔任公職甚久,當知依其職務上所收運之資源回收物品不得逕自拿取,本應廉潔自持,雖其侵占物品為民眾丟棄物品、價值甚微,然貪污治罪條例規範重點在於澄清吏治、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性,並非僅止於保護財產法益不受侵害…」而沒有直接免除其刑,用心值得肯定。從新聞資料的字裡行間,明顯可看出承審法官頗為同情被告處境,令人好奇何以不引用「實質違法性」理論直接判無罪?
所謂「實質違法性」理論,是刑法理論中有關行為有無違法性的一項判斷標準,具體內容是某一行為縱使形式上符合所有犯罪構成要件,但仍必須在實質上達到「值得用刑罰加以譴責」的程度,國家才有動用刑罰的必要,如果行為對刑法所保護的法益僅有輕微侵害,依社會通念也認為不值得處罰,就應排除其違法性,宣告無罪。
「實質違法性」適用與否的例子
早在1985年,最高法院即有處理一件公務員被告偷走1張白紙私用的案件,認為此公務員行為侵害的法益極為輕微,沒有刑罰必要,直接改判無罪的前例,依據法理即是「實質違法性」理論。但由於如何認定「輕微到不需要刑罰」?只能依靠個案判斷,無法建構較明確的認定標準,劃出界線,後續法院鮮少再出現類似見解。
有趣的是繼電鍋案之後,桃園也發生清潔隊員開資源回收車執行職務時,將路邊被丟棄的辦公椅搬上車帶回家,事發後同樣被檢察官依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提起公訴。但桃園地院法官認為此案被告搬運椅子的行為並未違反市府與環保公司簽訂的合作契約,也未造成市府短收權利金的損失,因此不構成侵占罪,判決無罪;檢方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函詢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確認此案被告所載運的辦公椅「並非公有財物」,且非因職務關係持有,駁回檢察官上訴。兩案情況些許類似,被告命運卻大不相同。
廢棄物是什麼?何謂「資源化回收」?
在電鍋案未曾被仔細討論的是該被民眾丟棄給資源回收車的舊電鍋,在清運流程中顯然已成為「廢棄物」,只是可以資源化回收而已,此時縱使歸廢棄物執行機關(各地方環保局)管領,其廢棄物屬性是否即會直接轉化為非公用私有「財物」?這是影響黃姓被告貪污罪責是否成立的關鍵問題之一。需先釐清所謂「資源化回收」,並非整理或簡易修繕後,再直接以二手電鍋出售,通常都是拆解出其鋁質、鐵質部分,熔解成鋁塊、鐵塊後再另依需求加工利用,因此,運至資源回收轉運站暫時存放時,本質上仍僅是可回收再利用的廢棄物,回收後能否真正在利用?端視有無市場需求可以消化,而非表面上有再利用的可能或直接登記為「產品」,就直接擺脫廢棄物的屬性。
例如早期台塑石化製程剩質的水化石膏,雖然可以適量混入用於製造消波塊、堤防等的混凝土中,但市場需求有限,縱使向經濟部登記產品品項,仍曾在廠區堆積高達148萬噸。為求去化以及省下委託焚化當時每噸需4000元的費用,台塑石化投機取巧想出以1噸2元名義出售,同時每噸補助680元運費的方式「銷售」外運,結果有良心的業者賺足每噸678元差價後,將之堆放在民營土資場(仍因地目不符使用項目而被裁罰),黑心業者更直接偷倒在雲林、彰化各地魚塭或農地。
類似情況還有中鋼一貫化煉鋼作業所產生的轉爐石,也是表面上低價出售,同時再補貼高額的推廣行銷費,亦因欠缺再利用的市場需求,約100萬噸被棄置掩埋在高雄旗山農地(原本有高度市場價值的表土與級配砂石已先被挖走)約20年,直到陳其邁就任市長才積極勒令違規業者清除。以上二例棄置與被揭發都發生在馬政府執政期間,當時經濟部、環保署為規避責任,均樂得與業者唱和主張水化石膏、轉爐石是產品,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因而無法可管,皆大歡喜),最後是由法院判決認定為廢棄物。
再舉近年一則有趣案例,宜蘭有一土虱養殖業者,四處蒐集養雞場淘汰的老弱、殘缺雞隻,載回絞碎供作土虱飼料,卻被檢察官以「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起訴,宜蘭地院也判決有罪,但高等法院認為這符合政府積極推動的資源循環再利用行為,函詢環保署也獲得相同見解,並強調縱使這些被淘汰的雞隻屬廢棄物(有相當比例的雞隻並未丟棄,直接通知土虱養殖業者來養雞場載走),此類回收再利用模式也無需申請許可,因而改判土虱養殖業者無罪。
廢棄物與《貪污治罪條例》預設的「財物」不該等同
從以上案例與《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條之1規定可知,某一物質是否為廢棄物,雖然可能隨科技進步、社會觀念與有無市場需求而有不同的演變,但在第1階段原來的擁有者(民眾)予以丟棄時,不管是隨地亂丟、丟到垃圾車或交給資源回收車,就已該當廢棄物,即使是價格好、業者爭相回收的瓦楞紙箱、鋁鐵罐亦然,縱被在運到資源回收轉運站暫置等待轉運,何時能實際產生市場需求順利去化,尚待時機而定,這種情況與《貪污治罪條例》重罪處罰竊取或侵占的標的預設為無需等待市場需求有顯而易見的交易價值的「財物」應有不同。
總之,黃姓清潔隊員取走民眾丟棄電鍋後,除非是轉售圖利,否則以本件行為事實而言,充其量僅是有行政瑕疵,但不僅符合循環經濟政策,也實質減少需處理廢棄物,更幫助了弱勢婦人,實質展現了人性價值,發揚社會公益,司法單位何須拘泥於法條形式構成要件以重罪相繩?充其量以行政懲處替代刑罰,即足昭炯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