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偉恩/中興大學國際政治研究所教授
在民主憲政國家,政府預算之使用理應受國會及人民之監督,此乃責任政治與財政透明化之制度性要求,亦為民主治理的核心價值。然而,政黨黨團對行政機關監督權之行使,須以事實基礎與法律規範為依歸,不應以政治立場或黨派利益取而代之。若將憲政上的民主監督異化為政治惡鬥之工具,不僅無助於政黨政治展現民主素養,更可能使責任政治淪為惡性批判,對台灣多年累積之民主形象與長遠的憲政發展造成難以彌補的傷害。
依《憲法》所揭示之責任政治精神及依法行政原則,公家機關執行法定職權之合法性判斷,絕非以外界對施政成果之主觀滿意程度為據,而應依行政法之四項核心判準作為考量:(1)目的正當性;行政行為是否以社會整體公益為目標。(2)職權適格性;執行機關有無在法定授權範圍內履行職務。(3)程序合法性;行政行為由始至終可曾牴觸法定程序。(4)比例原則;執行機關選擇之策略與所欲達成之任務是不是相稱,且對公共資源之運用符合必要性之要求。
此外,行政機關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裁量空間時,本即就政策之形成及執行方式保有專業決斷之餘地。因此,監督之重點應在於行政裁量是否逾越法律授權,或有裁量濫用、裁量怠惰之情形,而非以不同的政策偏好或主觀期待,逕行質疑。此乃行政法上「裁量界限理論」之基本要義,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歷來解釋所一貫確認之原則。
在涉外行政領域,上述的判斷架構更顯重要,蓋行政工作在此領域的本質具有高度特殊性,難與一般行政事項全然等同視之。事實上,涉外事務多牽涉國家主權、跨境合作,若觸及兩岸問題,交涉過程環節複雜,其資訊揭露之範圍與時點往往不是我國政府可以單方片面決定,而是必須慮及當事國或國際組織之立場及共同默契。
以行政院陸委會副主委沈有忠博士今年5月赴越南考察一事為例,其行程涉及拜會越南多個智庫、官方單位及卸任高層官員,核心目標係尋求台越雙方建立合作的可能性,以因應北京當局的「灰色地帶手段」。此類涉外行政,因內容涉及具體之人員和事件,理應顧及越南方面的立場,並依我國法律規定不在一般性公開報告中鉅細靡遺地呈現完整內容。《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涉及國家機密或依法應保密之事項,行政機關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此為法定義務。陸委會依照立法院要求,於網路上公開不涉機密資訊之「精簡版」報告,並另行提供國家安全職掌機關「完整版」的書面報告,已充分踐行其行政責任,毫無怠惰之情事。
爰此,民眾黨立法院黨團以「精簡版僅3頁、內容空泛」為由,逕行推論陸委會5月赴越南的涉外行政毫無重點,不僅與事實明顯不符,亦顯現對民主法制的瞭解淺薄。況且,行政上「依法不公開」或「依法限制公開」係一種資訊揭露義務之履行,與行政行為的內容空洞與否截然有別,不應混淆。
若民意代表認為有必要審查公務出國是否妥適,正確之審查基準不應建立在「出國」或「不出國」之二元選擇,而應從行政法上之必要性原則與關聯性要件加以檢視。詳言之,公務出國之目的是否具有正當之公共利益基礎?所從事之公務是否與出訪地點及對象有實質關聯?所投入之國家資源是否與合理預期之公共利益成效相稱?就陸委會沈副主委赴越南洽公一事來看,無論是經費開銷、行程安排、拜會對象,皆係行前依年度預算及法定程序核准,返國後亦依規定完成報告與接受監督,絕對符合依法行政之所有要件。
民主國家對於政府公部門行政行為之合法性審查,設有一套以客觀性、比例性與程序正義為核心的判斷流程,此乃法治國原則之具體展現。任何主張行政人員濫用公帑、圖利私人或假藉公務之名者,依法自應提出足以支持該主張之客觀事證,例如:出差行程與公務目的欠缺實質關聯、經費支出違反主計法令規範、出訪報告內容造假或虛偽不實。然而,在目前民眾黨團的相關指責之中,上述事證均付之闕如,反而是以精簡版報告篇幅不足為由,跳躍式地推論出「假考察、真觀光」之評斷,不僅牴觸行政法的判斷流程,更背離法治民主社會中政黨問責應承擔之舉證責任。此種純然以「立場」定性「行政」,以炒作新聞取代事實掌握的作法,是民主國家政黨政治最應警惕之退步形式。
台灣作為一個憲政體制成熟化之民主國家,依法行政早已是所有公部門不可卸免之義務。縱使部分行政內容因國家安全或國際合作保密之需要,而不宜立即或全面公開,行政機關仍應在不牴觸保密義務之前提下,適度向社會說明工作內容背後的法律授權依據、政策性質與方向、預期之成果或貢獻。
就本文所討論之個案來看,陸委會實已盡到行政透明原則,並在保密規範的限制下履行資訊之公開義務。至於監督權的行使方面,民主問責應以客觀立場和事實證據作為基礎,若傾向用政治語言取代法律論證,不僅無助於責任政治,更可能妨礙民主制度所賴以維繫之理性對話。


